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66,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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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岑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岑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交訴卷倒數第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97號
被 告 何岑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岑宸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往上址中華路85巷,適有曾祥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自何岑宸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曾祥全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右手臂挫傷合併筋膜炎等傷害。
詎料何岑宸於肇事後,竟未盡救護義務,反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祥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祥全之指證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警方調查結果。
5 道路監視器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之4條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涉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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