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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楊志遠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林奕萱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楊志遠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林奕萱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葉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志遠、林奕萱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楊志遠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奕萱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7號
被 告 葉良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左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志遠及所搭載之林奕萱綠燈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2人人車倒地,楊志遠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林奕萱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葉良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志遠、林奕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良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 。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志遠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
告訴人林奕萱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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