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7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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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應予刪除;

最後1行「之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明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泰山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黃肇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黃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亦應注意右後側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急診診治。

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24日、至整型外科門診治療,112年8月25日接受門診清創手術。

112年8月26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4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2日至門診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另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送貨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黃明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祥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欲右轉彎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由李采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合併深部組織損傷及血腫形成之傷害。
二、案經李采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該處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采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同方向,因被告車輛貿然右轉彎,而遭被告車輛撞擊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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