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8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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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於迴轉時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長江路2段73號前欲迴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耀政沿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甲○○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擦傷之傷害。
甲○○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迴轉過一半,整台車輛已經在橫向,對方的機車直接往我的車輛撞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耀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迴轉時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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