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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祖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祖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金祖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已履行部分除外)。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金祖鼎應給付告訴人楊戴秀敏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壹拾貳萬元,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以前 給付予告訴人。
二、其中壹拾萬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給付予告訴人。
三、其中壹拾捌萬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 期給付壹萬伍仟元。
四、上開一、二、三之款項給付方式,若有一筆未依約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楊戴秀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50號
被 告 金祖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祖鼎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52巷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靠邊停車後,欲起步駛出進入光復街車道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車左後方仍有機車行駛而來之情況下,即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楊戴秀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祖鼎左側後方行駛而來,因金祖鼎貿然駛出進入其行進之車道,而碰撞楊戴秀敏之機車,楊戴秀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腦震盪傷害。
金祖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戴秀敏委任楊慧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祖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路邊停車後起駛,撞擊左後方之告訴人楊戴秀敏,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時,完全未看到告訴人,顯然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戴秀敏及告訴代理人楊慧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路邊停車後貿然起駛,撞擊左後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路邊停車後起駛,撞擊左後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靠邊停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等過失;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祖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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