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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友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背部傷口感染與癒合不良等傷害。
又董友義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陳立育、陳孟羽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董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方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9月2日至急診,於9月2日接受第一腰椎後凸成形與椎板切除減壓、第12胸椎與第2腰椎骨釘固定手術,術後轉至普通病房,9月14日出院。
另因背部傷口癒合不良於9月24日至急診就診後離院、9月25日20:14至急診就診,9月25日接受背部傷口清創手術治療,於9月27日11:09轉普通病房治療,於10月16日出院。
另於10月23日至門診複查。
手術後建議穿戴背架3個月,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建議居家專人看護三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部分款項(已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予告訴人),迄今仍持續履行中,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命履行調解筆錄方式,讓被告有一點壓力,不要突然不付錢,同意被告改為月底匯款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作工程(依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邱雅琪 89萬元(其中7萬2千元已分別於民國113年3、4、5、6月分期給付完畢) 餘款81萬8千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月底(原調解筆錄為每月10日前,業經告訴人同意改為每月月底)以前分期給付1萬8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邱雅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董友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友義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929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邱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即遭董友義所駕車輛自後撞擊並人車倒地,致邱雅琪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隨壓迫與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友義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2)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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