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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啓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不慎撞及站立在路邊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43號
被 告 廖啓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53巷往板橋區智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新生街53巷與智樂路交岔路口時,先於該處停等,嗣起駛並右轉智樂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撞擊站立在板橋區新生街53巷與智樂路交岔路口東南側路邊之行人林京儀,致林京儀當場倒地,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
廖啓超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京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啓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林京儀拿手機走向我,並且將手拉在我的車門上,我便放開煞車,示意我要離開,之後即聽到林京儀呼喊聲,下車後才發現林京儀跌坐於地板,我並沒有撞到林京儀,是林京儀自己跌倒等語。
2 告訴人林京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筱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廖筱翠發生爭執,被告知悉告訴人站在其車輛之右側,卻仍起步右轉彎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駕駛資料、車籍資料、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不慎撞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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