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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賠償(不含強制險)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8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3年l月15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黃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
賴建宏因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黃靜君所騎稱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黃靜君人車倒地,因而手有左手腕、右膝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建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黃靜君救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被害人黃靜君手機內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同上。
4 被害人黃靜君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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