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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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5行中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補充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6日15時17分許期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竊取零錢等同類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因認時間已有所差距,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被告雖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7886卷第21頁),然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

再者,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向員警表明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肇致交通碰撞及他人受傷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皆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事實二所竊得財物共計為新臺幣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蔡東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早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沿新北市新莊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行駛。
嗣於111年8月13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線快速道路13.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高鈺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鈺閔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沈新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蔡東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蔡東翰前於112年4月2日起受雇於張維翔,在張維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大臺北市場內第502號攤位擔任員工,因而得知張維翔於每日收攤後會將當日收取之零錢擺放在攤位下方。
詎蔡東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張維翔放置於攤位下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間之零錢(共計16次),得手後隨即離去,致張維翔損失共計約6萬元。
嗣張維翔察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高鈺閔、沈新發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翔
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計共16日所犯竊盜犯行間,因時間已有所差距,且係數次前往張維翔上址攤位之時空下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竊取之6萬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移列為同條第4款,再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基此,被告本件所涉同條第1款之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附表:
告訴人財物遭竊時序表、
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
實。
編號
時間
112年5月28日15時39分許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許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許
112年6月1日13時26分許
(續上頁)
 
112年6月2日13時48分許
112年6月3日13時39分許
112年6月4日13時56分許
112年6月6日13時4分許
112年6月7日13時6分許
112年6月8日13時30分許
112年6月10日13時31分許
112年6月11日13時49分許
112年6月13日13時5分許
112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
112年6月15日13時19分許
112年6月16日15時17分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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