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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呂文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㈡證據增加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8頁)。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第51頁)。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爰審酌被告未考取駕照,難認其有足夠之駕駛知識,仍貿然開車上路,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對向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顯有不該。
而起訴書主張被告無故缺席檢方安排的調解程序,浪費告訴人時間、精力、費用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賠滿1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現在已能坦然面對自己犯下的錯。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雖陳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
惟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
被告並於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至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至第12頁)。
依此情況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故本件無從給予緩刑。
但告訴人於被告不依約履行時,隨時能持本院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附此敍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4號
被 告 呂文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龍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玉平巷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同區金門街32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玉平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金門街324巷)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金門街324巷往金門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李雅鈴人車倒地,致使李雅鈴受有左背挫傷、下巴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背挫傷、下巴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日常交通往返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再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嫌,洵堪認定。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屬就刑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請審酌被告經本署安排調解後仍不到場,耗費告訴人之時間、精力、費用,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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