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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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正補充為「飲用威士忌後」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8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日為000年0月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甚劣,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度因飲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至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再參酌被告屢因傳拘未到,至終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李玉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琴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李玉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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