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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104年間,同因涉犯酒醉行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意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被 告 葉秀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貞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起至翌日(20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與復興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41分許對葉秀貞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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