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3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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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薛智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時32分許」之記載補充為:「薛智仁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時32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石嘉祐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4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重新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左轉號誌、由石嘉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石嘉祐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手指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石嘉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石嘉祐,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嘉祐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車禍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手指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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