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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奐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奐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曾奐榕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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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
被 告 曾奐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奐榕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前,適有郭力民騎乘腳踏車於同一車道前方,曾奐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奐榕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郭力民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此擦撞郭力民,致郭力民摔倒在地而受有右手、右膝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力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奐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力民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力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膝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㈣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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