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4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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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潘金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又於本案犯罪時間前之民國11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48號被 告 潘金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凌晨1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釣蝦場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6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VD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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