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4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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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36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已表明肇事人資料,請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僅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吳武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憲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縣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清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吳武憲車輛前方,又蔡清池見前方有車輛右轉而放緩速度,吳武憲因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與蔡清池發生碰撞,致蔡清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第四指關節脫臼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吳武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清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清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且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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