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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惠絜於」之記載更正為「吳惠絜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惠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急診就診,112年6月23日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0日門診追蹤,需要專人照護3個月;
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生活無法自理,生理需求需由旁人照料,嗣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若調解不成立,希望加重其刑之意見,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53號
被 告 吳惠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絜於民國112年6月23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歐炎山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直行於A車右前方。
詎吳惠絜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吳惠絜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A車因此與B車發生擦撞,致歐炎山倒地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腳踝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惠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發生事故,但當時不知A車有與B車擦撞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歐金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歐炎山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到庭陳述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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