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5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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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李孟哲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修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順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㈡證據增加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

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6頁、第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0頁)。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偵卷第24頁、第25頁)。

二、核被告黃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0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疲勞駕駛並闖紅燈(見調偵卷第18頁,被告之偵訊筆錄),而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調解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至第9頁之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約定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㈡告訴人於審理筆錄中雖陳稱,待被告113年9月15日清償後4個月,仍後按期賠償,始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

然為恐案件久延,應認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亦不會折損告訴人之權利。

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順偉應給付告訴人李孟哲新臺幣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黃順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駛至新樹路160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撞上在該處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李孟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孟哲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因睡眠不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孟哲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闖紅燈撞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而違反號誌管制指示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
4 新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9日新北府衛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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