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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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劉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事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報案,表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復違規闖越紅燈,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彥慈,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集賢路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信義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減速,適該處有行人陳彥慈正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步行至此,劉世偉車輛遂與陳彥慈發生碰撞,致陳彥慈倒地,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小腿挫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亦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減速,遂與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步行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小腿挫傷合併傷口感染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亦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自中線車道闖越紅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減速,適該處有告訴人正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步行至此,被告車輛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4 蘆洲立民診所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及小腿挫傷合併傷口感染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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