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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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姵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姵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許」,補充為「1時至6時30分許」;

第2行「飲用酒精後」,更正為「喝了24罐啤酒後」;

第12行「並對許姵琪」,補充為「並於同日7時58分許對許姵琪」;

末行補充「(許姵琪、周飛飛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4罐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不甚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許姵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飛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姵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好樂迪飲用酒精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1弄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未慢行預作隨時準備停車,適有行人周飛飛於上開時、地欲穿越上址道路時,亦疏未行走斑馬線及注意來往車輛,致使許姵琪之機車與周飛飛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周飛飛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耳及左小腿擦傷、右下胸部挫傷等傷勢,許姵琪則受有左手掌骨骨折、疑第一指骨骨折、髖、左手肘、左手、右大拇指、左膝、左足踝、左足挫傷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並對許姵琪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飛飛、許姵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許姵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坦承酒後駕車及其具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周飛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坦承其具有上開過失行為,致使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傷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許姵琪酒後駕車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許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周飛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許姵琪上開所為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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