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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宜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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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林宜庭與林德棋應連帶給付賴周笑美、賴忠勝、賴忠慶、賴明珠、蔡宇程、蔡宇翔、蔡哲雄(前開7人下稱原告等)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如下: (一)林宜庭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原告等,經蔡哲雄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陸拾玖萬元,林宜庭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宜庭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哲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林宜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3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麗水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行人賴彩雲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而沿麗水街往中原路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後,逕從上開路口麗水街一側(靠近中港路處)往對向車道即中港大排方向穿越中原路,尚未至對向車道時,即與林宜庭騎乘本案機車相撞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合併右側腦挫傷、顱骨骨折,引發十二指腸第1及2交界部分有潰瘍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道窘迫症侯群、急性腎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賴彩雲配偶蔡哲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賴彩雲,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要往中港路方向左轉回家,我看見被害人時,她已經是小跑步過來,她從我的右側衝過來,我反應不及,當時中港路的號誌快要紅燈,我有放慢速度了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彩雲配偶蔡哲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1、被害人於案發時應該是吃完午餐要返回新莊區中義街住處,被害人先前並無腸胃方面疾病之事實。
2、告訴人陳稱:被告是否車速過快,且該路況空曠,被告為何會撞上被害,被告只有注意前方中港路號誌,沒有在注意路上行人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影像光碟1片、google平面地圖1張、3D地圖1張、街景圖2張、google3D地圖(含距離39公尺)1張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且從監視器畫面(因畫面較遠而壓縮)對照街景圖及地圖,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甫過中原路與中華路三段交岔路口之斑馬線在中原路(中港大排上)時,離被害人尚有約39公尺之距離,斯時被害人即已開始步行往前穿越馬路,被告仍沿內側車道高速前進,未見減速,僅在接近被害人時往左側閃避,仍與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倒地之情形,可見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相關檢驗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9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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