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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9反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8號
被 告 胡寶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寶珠於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往同市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右轉駛入同市區文化路2段505巷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徐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路2段左轉駛入同市區文化路2段505巷時,胡寶珠貿然往前行駛而撞至徐婉玲之車輛,致徐婉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有第三蹠骨封閉性骨折等傷害。
胡寶珠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婉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胡寶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徐婉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至告訴人車輛所致。
4 正陽骨科診所、秀善中醫診所、琉璃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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