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68,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隆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與中山路口處時,因違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明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肇事,仍有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