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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右轉」,補充為「貿然右轉,且騎車時使用手機」;
第9行「直行至該處」,補充為「直行至該處,並正欲向右切往路邊機車行」;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柏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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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4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附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今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01號
被 告 黃柏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橋右轉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往福德北路直行至該處之林郁霖,致林郁霖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林郁霖,且其當時有使用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資訊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
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無照駕車之情形。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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