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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1年、103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測得酒精濃度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被 告 謝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28巷巷口前,因不慎與蔡耀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7時23分許,在新店慈濟醫院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耀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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