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7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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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 PHAM XUAN PHUOC (中文姓名: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ON PHAM XUAN PHU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資料1份」、「被告TON PHAM XUAN PHUOC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學生(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被告亦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載),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就學,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6號被 告 TON PHAM XUAN PHUOC(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 PHAM XUAN PHUOC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吃店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1巷巷口處,於路旁嘔吐昏睡,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並將TON PHAM XUAN PHUOC帶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有派出所,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
嗣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TON PHAM XUAN PHUOC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TON PHAM XUAN PHUO
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
為了想要快點將機車停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有發動上開機車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後經員警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1巷
巷口處查獲,並於大有派出
所進行酒測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紙、員警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日20時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
1巷巷口處,於路旁嘔吐
昏睡,員警獲報到現場處
理,並將被告帶返派出所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員警到達現場
處理前,被告有發動上開
機車並騎乘於道路上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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