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7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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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案汽車靠右行駛,適少年李○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騎到該處,甲○○所駕本案汽車因而不慎擦撞右前方之李○璇所騎自行車,李○璇遂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李○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至16、18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看到那台自行車,我以為我閃得過,告訴人自行車當時在我右前方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行駛,致不慎與右前方之告訴人自行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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