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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製造業組裝工作、需扶養父母、祖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被 告 甲○○○ ○○○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A3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凱納農,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宿舍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4)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機車前置物箱有啤酒罐且行車不穩等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凱納農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凱納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
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因機車置物箱有啤酒罐
且行車不穩等駕駛行為而遭
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 毫克等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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