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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112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書」。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酒醉駕車」加重事由,惟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併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多次調解未到,不願再與之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 告 陳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至22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隨即於該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住處,於同日22時44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由復興路往民權路31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徒步行走該處之游啟賢,使游啟賢跌倒在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而陳婷婷則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於前方路口(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婷婷送醫後,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婷婷警詢及偵訊之
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游啟賢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之事實。
證人即在場人游閔涵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
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經過。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明書
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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