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西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西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許」,更正為「0時至2時許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猶駕車上路,肇致交通碰撞事故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幸被告雖肇致碰撞事故,惟遭碰撞之車輛駕駛者未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被 告 丁西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西村於民國113年2月3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丁西村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溫璟芸(並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竟逕自離去,經警方獲報到場,並循線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居所前追查丁西村,當場發現丁西村有酒氣,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丁西村之自白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於
偵查中辯稱:伊發生車禍回
到家後有喝酒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14
時50分許,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
之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15
時許,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
實。
(1)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該畫面翻拍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各1份
(2)被告警詢錄音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方循線查獲時
及警詢時,均未供稱其於車
禍返家後有喝酒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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