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修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三、酒醉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 三、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 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
- 六、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
- 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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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修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4頁)。
㈣被告之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偵卷第17頁、第18頁)。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6頁)。
其於案發時駕車上路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其本不得開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未注意前方騎乘大型重機之告訴人正依法在停等左轉,而從後方碰撞告訴人,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不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113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做成後,迄同年8月5日止,仍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之調解筆錄;
本院審交簡卷第29頁至第3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惟念及其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對司法資源仍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被 告 黃志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弘於民國112年5月27日0時43分許,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1段及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朱筱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並於該處停等左轉燈號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筱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及右手腕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黃志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筱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點,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上
開汽車,並與告訴人朱筱茹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告訴人朱筱茹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
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
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證明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上開汽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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