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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並判決如下:主 文
游仕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稱欄「警詢」均刪除之;
編號3證據名稱欄「紀錄錶」,更正為「紀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卷附113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獲致諒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 告 游仕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仕銓於民國112年4月11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段23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駕車時使用手機查詢導航,而不慎追撞因義交指揮交通而停等於其前方之由黃志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志培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游仕銓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培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游仕銓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志培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1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現場、車輛狀
況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之事實。
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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