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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等字補充更正為「…飲用350毫升啤酒1瓶後…」。
此有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憑(見偵卷第14頁、第49頁)。
㈡證據增加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29頁、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之前案紀錄表)。
是其應知酒駕對一般公眾及自己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他人安危,再次酒駕,本案實不宜再輕縱。
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被 告 莊鈞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重慶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莊鈞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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