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8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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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修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貴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㈡證據增加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

二、核被告張貴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從內側車道停等之汽車車陣中,變換車道鑽出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貿然鑽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被 告 張貴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全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前,欲從內側車道停等之汽車車陣中,變換車道鑽出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外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行駛,即貿然從內側車道車陣中鑽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陳卿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北路1段外側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見張貴全從車縫中鑽出,煞車不及,陳卿炎機車車頭碰撞張貴全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陳卿炎受有左手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卿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貴全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伊注意外側
車道沒有來車,才騎車從汽車
車縫鑽出,且伊機車鑽出後,
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才遭告
訴人機車從正後方撞到云云。
告訴人陳卿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地騎車直行行
駛於外側車道,已接近路口停
止線前,當時內側車道汽車已
停車等紅燈,被告騎車自車縫
中鑽出至外側車道,告訴人反
應不及而碰撞被告機車右側排
氣管,因而倒地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依被告機車車損位置,係在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車右後之排氣管處,告訴人機
車車損係在機車車頭,顯見本
件車禍當下,係告訴人機車碰
撞被告機車右側,與被告所述
機車正後方遭撞不符之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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