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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二、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犯罪事實
- 一、NGUYEN VAN TOAI(中文姓名:阮文源,下稱阮文源
- 二、案經林昱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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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VAN TOA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OAI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本應注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倒數第5至4行「適林昱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阮文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之記載更正為「不慎擦撞正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昱佑,致林昱佑受有」。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更正為「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編號4關於「亞東醫院」之記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阮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亦供認在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8388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14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方很接近我時我才看到對方,但來不及閃躲,被對方撞到左側身體導致我跌倒,我就趕快起身站在加油站內;被對方撞到後我就趕快起身往加油站內跑並等待救護,怕站在路中危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388號卷第7頁反面)。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碰撞到行人(即告訴人),我車上的外籍乘客都跑掉,我看到告訴人跑到加油站,我就停好車,去搭計程車載其他乘客,離開現場1個多小時後回到現場,車輛被拖走,告訴人也不在現場;後來我回到家裡就打電話報案,也知道車主有接到警方通知,所以於當日15時09分許到案說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8頁),核與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頁),堪認告訴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而先跑到附近加油站,被告見狀始離開現場,且犯後當日即到案說明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至急診處置及住院,112年6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且需門診追蹤治療,須休養3個月,左肩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等情),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沒有工作(依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本應於113年2月22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迄今僅給付賠償9萬元之款項,餘款6萬元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及告訴人之輔佐人對本案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OAI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I(中文姓名:阮文源,下稱阮文源)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沙崙街欲左轉彎往篤行路1段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林昱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阮文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挫傷及擦傷、雙前臂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阮文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林昱佑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昱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阮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於車禍後未留下姓名、等候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2 | 告訴人林昱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闖越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
4 |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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