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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霖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5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在其前方由王俊期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俊期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陳奕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俊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陳奕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俊期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案經王俊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及受傷照片共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雖對其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然表示因被告於匯款時故意註記「掰掰ㄍㄨㄣ」字眼而不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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