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9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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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孟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3部機車」之記載更正為「14部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9份、被告蔡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因精神不濟而撞倒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14部機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14部機車之車主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禍和解書14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6號
  被   告 蔡孟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2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學於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停放路旁之13部機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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