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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簡國倫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簡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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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4號
被 告 簡國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倫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員林街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簡國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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