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記載更正為:「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
第14至15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之記載補充為:「行經中義街與無名巷交岔路口(靠近中義街17號前)時」;
第18至20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兒童李○穎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補充為:「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兒童李○穎(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屬於支線道之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及其子李○穎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車禍事故,均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080號偵查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偵查卷第28頁),堪認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注意相關規定致發生本案2次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李○穎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李○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㈠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兒童李○穎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李○穎受有右踝扭挫傷、右側脛骨內踝撕裂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㈠㈡所示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
與告訴人乙○○、丙○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㈠所示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乙○○受有右側手部擦挫
傷、下背和骨盆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所示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丙○受有右手
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
傷害;李○穎受有右踝扭
挫傷、右側脛骨內踝撕裂
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李○穎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23張、監視器畫面2張(11
3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㈠所示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110年
11月17日經吊銷、註銷之
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2
張、監視器畫面2張(113
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所示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
事實。
(續上頁)
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