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9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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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4.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5.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6.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7. 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8. 六、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在
  9.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10.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1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2.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13. 三、酒醉駕車。
  14.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15.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16.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17.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18.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19.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20.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1. 犯罪事實
  22. 一、蕭聰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47分許,因駕照吊銷而
  23. 二、案經陳思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24. 證據並所犯法條
  25.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2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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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聰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蕭聰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㈡證據增加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
  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偵卷第47頁、第4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5頁、第67頁)。
  ⒍檢察官勘驗筆錄(調院偵卷第7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列印畫面為憑(見偵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駕照被吊銷,已足認其違規次數甚多,本不應再騎車上路。惟其仍騎車上路,又因在馬路上貿然迴車,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甚高,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本判決理由項次二之加重情形,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在加油站換電池完出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未注意來往車輛,就貿然橫切穿越馬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8號
  被   告 蕭聰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聰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47分許,因駕照吊銷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65巷口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區信義路265巷口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未等待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使原騎駛在同向車道之陳思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板橋區信義路方向行駛時,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陳思芛受有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思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聰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對向車道進行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陳思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思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陳思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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