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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劉博泓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劉博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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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博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等字,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6瓶後…」(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
㈡證據增加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之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應知酒後駕車對公眾及自己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駕,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劉博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泓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劉博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博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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