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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書銘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至同年月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7分許,張書銘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2段356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向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由陳米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米樂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張書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1分許對張書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陳米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書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米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31至37、4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多瓶啤酒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反應能力而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重大之實害,復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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