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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三年民調字第一00號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照然開啟車門」之記載更正為:「貿然開啟車門」;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蕭金發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廣告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照然開啟車門,適有蕭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擦撞乙○○車輛之車門,蕭金發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嗣乙○○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金發之子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陳
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①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②被告車禍後自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②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
分金額之賠償,可為有利被告犯罪
後態度等科刑事由之參考因子。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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