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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因為償還積欠債務前往國外打工賺錢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被 告 蔡明諺(原名蔡承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於民國105年9月17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0號前時,適有陳欣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諺上開車輛右前方,蔡明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陳欣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超車,因超車距離不足,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及陳欣煒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陳欣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明諺明知業已肇事,並導致陳欣煒受有身體傷
害,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陳欣煒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欣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煒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照片22張、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
照片6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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