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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後,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
被 告 周捥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捥瑩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31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元信二街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針筒1支(毛重0.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00000 ng/mL)、安非他命、可待因(濃度值達00000 ng/mL)、嗎啡(濃度值達00000 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捥瑩於警詢之供
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
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
毒品陽性反應及上述毒品濃
度,超過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值500 ng/mL;可待因、嗎
啡濃度值300 ng/mL以上之
事實。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被告經警查獲後,施以測試
觀察,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被告經警查獲後扣得上開物
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照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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