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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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清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永平街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復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駛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成蘆橋方向(當時行向為綠燈),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陳復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踝挫傷、左肘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吳瑞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瑞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復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7、23至27、31至45、53、55、77頁)。

㈣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由永平街32巷口駛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成蘆橋方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原於99年10月4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12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6年1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自106年1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2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6年2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2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因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而自106年2月13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106年2月13日至107年2月12日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0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0607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2月13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餘均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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