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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徹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情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子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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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時,違規右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
被 告 陳子徹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徹於民國109年2月5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疏洪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右轉疏洪東路,不慎與黃詩惠所騎乘、沿疏洪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詩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伴有頭痛頭暈,疑腦震盪、四肢多處(右手背、左腕、雙膝、左腳踝)及腹壁擦傷、左手肘撕裂傷縫合3針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詩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闖紅燈云云。
2 告訴人黃詩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因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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