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電動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肇事致人受傷」,應更正、補
- 三、補充「被告張博翔於113年2月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
- 三、查被告於本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 參、至於本件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40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402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電動重型機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肇事致人受傷」,應更正、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同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肇事逃逸」,則應更正、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三、補充「被告張博翔於113 年2 月5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並使騎乘電動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劉柏廷之手腕、膝部受有擦挫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該車離開現場,而未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實施救護,更未停留現場照料傷者,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使用者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參、至於本件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6402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10日新北檢貞德112 偵緝76402 字第113900379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據此以觀,附件案由欄所載之「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本件實係提起公訴之意旨與應引用之程序法條文背離,顯係誤載,惟對本院針對被告所為被訴事實依法審判核無影響,附為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02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0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雙鳳路上機車待轉格時,適有劉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詎張博翔明知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致劉柏廷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博翔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柏廷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手腕及膝部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博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劉柏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柏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及監視器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