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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鴻傑(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34分許」補充為「陳鴻傑(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34分許」;
同欄倒數第5行「因欲左轉往廣福路」更正為「因欲左轉往廣福街」;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鴻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駕照已註銷失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聯家騎乘自行車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因欲左轉往廣福路,故停等於學府路1段51號前,陳鴻傑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聯家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側手腕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局部腫脹之傷害。
嗣經許聯家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聯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許聯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發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畫面照片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證明: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⒉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㈣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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