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6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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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何敏受傷,並無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10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7頁),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1號
被 告 鄭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興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何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嘉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敏發生擦撞後,僅稍微停留查看即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3 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右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證明本案肇事情形及被告僅下車查看一下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⑴何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前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⑵鄭嘉興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至事故地點,繞越前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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